无罪网WUZUIWANG.COM按:
在所有犯罪案件中,毒品犯罪案件占比大、配置刑罚重、死刑适用数量多,一旦被指控涉毒品犯罪,往往面临较高的刑期。因此,如何对被告进行有效的罪轻乃至无罪辩护以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需要辩护律师进行深入研究。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共十一条二十七款款专门规定了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和处罚,其中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刑法》中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由于各毒品犯罪构成要件及入罪标准各异,无法在一期推送中涵盖所有内容,因此笔者将对各罪进行分期阐述,本期介绍的是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包含前述四种行为,也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所以在适用上,可进行选择性罪名分解使用。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贩卖毒品即有偿转让(交付)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但并不要求以牟利或者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本罪。如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属于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作为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毒品类犯罪无罪辩护难度较大。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罪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类梳理,总结出若干无罪辩点,以期对贩卖毒品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作者按:就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而言,主要聚焦在程序法上的法律适用(尤其是死刑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实体法上值得探讨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千克以上不满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五、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无罪辩点1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与他人交易后再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且无法排除公安机关犯意引诱可能。
案例索引:()南溪刑初字第76号
基本案情:年12月19日,南溪区禁毒大队接到陈某某线报称有两名外地人员到南溪贩卖毒品,遂立案侦查,采取秘密侦查措施。17时40分公安民警到达南溪镇钟灵街安置房陈某某家。大概10分钟后,陈某某接到电话,叫韩某某下去接了两人上来,民警扮作吸毒人员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进行交易,在被告人何某某数钱时,将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08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裁判要旨:从本案来源来看,公安机关并无陈某某报案记录,也没有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报案时间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情况说明均称是在年12月19日,在审理中,公安机关第一次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没有对报案时间进行修改,最后在年4月20日案件来源中才称12月中旬陈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民警称李三问其需不需要毒品,前后矛盾,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证言也称是12月19日报案,在补充侦查中才又改称之前就同公安机关联系,前后矛盾,对案件来源不能确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秘密侦查决定书均称报案得知何某某、黄某某将到南溪贩卖毒品,但实际上陈某某证言、韩某某证言中看出陈某某并不知道何某某、黄某某名字,甚至对黄某某根本不认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文书上在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前就能准确指出何某某等人名字,有违常理;证人陈某某称系李三打电话给自己叫帮忙联系买家,但从通话记录来看,系陈某某给民警打电话后立即给李三打电话,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陈某某称系李三能找到毒品主动叫其帮忙找买家,但何某某、黄某某供述均称李三叫两人找毒品,李三本人并没有毒品,与陈某某证言不能吻合;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供述称李三告知两人陈某某因经济困难,要求二人帮忙,在二人找不到毒品情况下,帮二人介绍了南溪的毒品卖家,叫二人在南溪同毒品卖家交易后再去陈某某处交易,却不直接叫南溪毒品卖家与同在南溪的陈某某交易,有违常理。同时何某某与毒品卖家并不认识,现金不足对方没有异议也与常理不符;同时陈某某主动联系李三,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动机称为想有立功表现,其理由说服力不足,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称陈某某等并非公安机关特勤人员,但在补充材料案件来源中,禁毒大队却称系民警叫其与李三保持联系,随时向禁毒大队汇报,通话记录中也反映19日前陈某某与民警多次通话,前后矛盾,不能排除该案系公安机关特勤引诱的合理性怀疑。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所卖毒品系自己购买冰糖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交易情况也不清楚,现有证据仅有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中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通话记录反映的情况不能吻合,对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品”的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没有“三娃”、姓向的证人证实,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锁链,同时不能排除对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合理性怀疑。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与他人交易后再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的证据不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相似案例索引:渝北检刑不诉()26号、平检公诉刑不诉()9号
无罪辩点2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明知同案人去购毒还开车相送;不足以证实其明知涉案款项未购毒资金还为他人转账;同案犯亦未证实行为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什么作用,是共犯。
案例索引:义检公诉刑不诉〔〕12号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安民得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有购买毒品的渠道,年7月中旬安民指示姜某某与杨某某前去广州购买冰毒,安民出资10.3万元,姜某某出资4.7万元,在广州市番禹以每克元的价格在阿东手中购买冰毒克。之后通过托运的方式将毒品从广州番某某甲大连市,然后杨某某、安民、姜某某三人按克、克、克分配方式将从广州番禹购买回来的冰毒进行分配;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安民(出资18.5万元)指使姜某某(出资1.5万元)与杨某某(出资5万元)开车到湖南衡阳购买冰毒,8月17日,姜某某与杨某某某某乙手里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一千克,并将毒品运输回锦州,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在其车内缴获购买的毒品一千克,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车内缴获的毒品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与杨某某是情人关系,二人在一起生活约半年多,期间共同多次吸食冰毒。在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的前提下,蔡某某于年8月16日驾车送杨某某到凌海服务区与大连姜某某汇合前往衡阳购买毒品,又于年8月17日按照杨某某指示,给杨某某为其提供的“高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5万元毒资,帮助杨某某购买毒品。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标准。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的前提下,驾车送杨某某到凌海服务区与大连姜某某汇合前往衡阳购买毒品,并于年8月17日按照杨某某指示,给杨某某为其提供的“高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5万元毒资,帮助杨某某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的前提下,驾车送杨某某到凌海服务区与大连姜某某汇合前往衡阳购买毒品。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杨某某经常出门,在这次去湖南之前,也未告知其是去哪儿,干什么,和谁去,只是让蔡某某驾车送其到凌海服务区;证人杨某某证实其去湖南购买毒品并未告知蔡某某,蔡某某对该事不知情。且该部分事实只有二人供述,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明知杨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下,给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毒资,帮助杨某某购买毒品。证人杨某某证实,其让蔡某某给转账5万元时,并未告诉蔡某某钱是用于购买毒品,蔡某某不知道这5万元是干什么用的;蔡某某供述称,杨某某让其转账5万元时,只是给其发了一个账号,让其去杨某某母亲家取5万块钱,打这个账户里,并未说明该钱款的用处,蔡某某是汇款时知道账户的属地,才猜到该笔钱款是用于购买毒品的。且该部分事实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杨某某为共同犯罪。本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对杨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不清楚,证人杨某某、范某某均未证实蔡某某在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什么作用,亦无客观证据证明本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杨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符合起诉标准。
相似案例索引:渝检一分院刑不诉〔〕Z15号
无罪辩点3
本案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取证程序违法违规之行为,致使本案所有查获的毒品物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终导致本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之行为。
案例索引:()深中法刑一初字第号
基本案情:年3月17日,线人卢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卓某贩毒,其能充当买家配合公安机关将卓某抓获。后卢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卓某。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卓某与卢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小区1单元17e房间内,卢某甲给卓某元人民币。卓某离开房间将10元存入银行账号。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卓某回到××小区1单元17e房门前楼道处时,在此伏击的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
裁判要旨:一、如前所述,本案由于存在刑讯逼供可能以及公安机关在相关侦查程序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相关物证及物证的鉴定意见均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意味着本案没有查获任何相关毒品。
需着重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出具了数名参与抓捕的民警证言,证明从被告人的包内查获了疑似毒品并当场向被告人展示,上述证据不能被认为足以证明物证来源之真实合法。相关法律规定,在物证的提取过程中应当有中立的见证人或者全程录音录像的佐证。本院认为,这一程序设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在物证等关键证据的提取上,不能仅有公安人员的单方面证明,而应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最大程度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本案中,整个物证提取过程无物品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即便有再多的公安人员证明,亦不能仅凭公安人员单方面的证言认定物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否则,就违背了这一程序设计的根本目的,难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
二、如前所述,虽有数名公安人员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随身挎包内查获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但相应物证及鉴定意见已被排除,不能仅据公安人员的证言作相关事实认定。
三、经非法证据排除后,目前在案证据中能证明被告人卓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仅有线人卢某丙的证言,但其证言存在大量疑点及与其他证据矛盾之处,如:根据其证言,其作为线人,却将毒品样板带走而不上交,隐瞒公安机关自筹元交毒资定金,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无任何公安人员知悉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而完全交由卢某丙自行进行联络,其交代即将进行大额毒品交易的房间被告人居然邀请两名无关人员(证人董某、黄某乙)去玩…上述情况既不符合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侦查的通常作法,亦不符合常理常情。而在其证言存在如此多疑点情况下,其作为公安机关长期合作的线人突然失联而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与其长期合作的公安机关领导亦不能出庭证明卢某丙证言的真实性,令卢某丙的相关证言真实性得不到证明。
综上,由于本案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取证程序违法违规之行为,致使本案所有查获的毒品物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终导致本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卓某有贩卖毒品之行为。
无罪辩点4
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索引:光检刑不诉()6号
基本案情:年7月27日夜晚,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其朋友胡某某,让胡某某帮忙搞点毒品吸食,胡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帮忙,李某甲联系吸毒人员罗某某帮忙,罗某某又联系贩毒人员程某某,得知每包毒品价值元。张某某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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